[要闻]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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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4号
《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武琳州长
2020年3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
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范、机构设置、会议纪要、工作计划、请示报告、奖惩、人事任免、具体事项通知、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部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精简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检查员的工作内容,并依法作为行政检查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调查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评估论证、合法性验证、集体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起草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联合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起草。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意见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如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或条件,不得要求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意义证明;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准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四)不允许规定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准规定增加权力或者减少单位法定职责的内容;
(六)不得制定排斥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不得对党委、人大、CPPCC、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办法”、“细则”、“意见”。
为实施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冠以“实施”字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者段落的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条例”、“办法”、“规则”,一般以规定的形式表示。
规范性文件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党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严谨、规范。
第十三条起草部门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清理与其内容相关的现有规范性文件。对于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相抵触的现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内容中规定废止条款。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或者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如不采纳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应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对个人意见未达成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企业商会、行业协会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进行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有重大分歧,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复制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没有新的实质性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
(六)现有文件的相关内容已经规定且仍然有效。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部门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或者参与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并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各部门应当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法律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的审计机构进行法定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法律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法律审核。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审查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五)总结和采纳意见;
(六)起草部门审核意见的合法性;
(七)相关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需提供市场公平竞争审核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有两个以上起草部门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材料。
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有遗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告知起草部门,并限期补正。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征求意见和协调不同意见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除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审计职责,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a)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同意审计意见的合法性;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其他意见的。
起草部门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审查该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进行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部门公章后按规定时限答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其合法性审核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未经合法性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会议讨论,不得发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发布。
第二十七条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政府媒体、报纸、广播、电视、公告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不得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发布和执行。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事机构所在地和公共场所设立公告栏,公布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通过政府新媒体、报纸、广播、电视向社会公布。
在公告栏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实施,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章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必要的、审前准备、错误必须纠正。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报送。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牵头部门办公室备案并报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设区的市级以上部门确定的垂直管理的审查机构负责下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两份;
(三)两份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备案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研究等方式,并要求制定部门说明情况。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说明。
第三十七条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现规范性文件没有违法内容,进行备案。
(2)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废止。制定机关逾期不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改正或者废止;
(三)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协调不一致、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制定机关逾期不处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改正。
对于专业性特别强、有特殊情况或者需要调查、协调、征求意见的,经备案审查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八条受理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发现被复制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和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进行核实,并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存在问题的,制作机关应当及时改正。
第三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章清理
第四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五年,试行和临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或者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既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延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监督与评估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上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制定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实施备案审查意见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通报机制。
第四十六条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侵权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惩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十八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侵权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惩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十九条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监督和管理活动,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办法中的规定执行。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和《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同时废止。
标题:[要闻]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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