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闻]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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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3号
《山西省煤层气勘探开发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武琳州长
2020年3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管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保护,维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煤层气产业优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煤层气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煤层气资源的勘查、开发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生态保护、市场配置、公开公平、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创新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和利用的领导,研究决定全省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和利用的重大问题,促进整个天然气生产、输送和消费产业链的协调稳定发展。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煤层气资源的勘探开发,维护矿区生产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共享、业务协作、信息反馈等机制,优化服务流程,公布依据、条件、程序、结果等信息。通过山西省综合在线政府服务平台和部门网站办理煤层气行政许可等管理服务。
第二章资源配置
第七条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煤层气勘探开发规划、土地空房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规划。
第八条煤层气资源的调查、评价、勘探开发、保护和利用应当符合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规划。
煤层气采矿权的设立还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企业退出矿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重新设立煤层气采矿权。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取得煤层气采矿权。
从事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的,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备相应的勘探开发技术能力。
第十条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层气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煤层气采矿权的设立应当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进行竞争性出让,出让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部门、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山西省)发布,并公示出让结果。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煤层气采矿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为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已经设立的煤矿开采权的深部或上部(平面范围不与油气开采权重叠);
(三)已建立油气采矿权的深部或上部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
矿区内煤层气综合勘探开发已建立煤、油、气采矿权,也可新增煤层气探矿权。
第十二条煤层气采矿权转让时,应当签订煤层气采矿权转让合同。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煤层气采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予以补充并签署。
第三章煤层气勘探
第十三条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性地质调查,为煤层气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开展煤层气公开地质调查,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确定经营单位。作业单位应持项目任务书进行地质调查。
第十四条煤层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勘查申请材料,其中勘查实施方案和评价意见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省自然资源厅应当在门户网站上设立专栏,供企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首次登记的煤层气探矿权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登记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两次,每次延期5年,期满不再延期。煤层气探矿权人逾期未申请续期登记的,原勘查许可证自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申请煤层气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扣除首次登记面积的25%(不含已提交的探明地质储量,下同),煤层气采矿权人可申请扣除山西省其他煤层气区块的相同面积。除已签订出让合同且承诺投资已完成,矿业权出让收入已按协议支付的矿区外。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煤层气探矿权期满并延续的,以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区域为首次登记区域,执行前款扣除25%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煤层气探矿权累计期限已超过15年的,可授予5年。期满未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不予办理续展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自勘查区块首次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资:
(一)第一个调查年度至第五个调查年度,每年每平方公里3万元;
(二)第六个勘查年度至第十个勘查年度,每年每平方公里5万元;
(三)第十一至第十五勘探年,每年每平方公里8万元;
(四)从第十六个调查年度起,每年每平方公里10万元。
本办法实施前探矿权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勘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减免当年受影响地区煤层气探矿权最低勘查投资。
第十七条煤层气探矿权人在办理探矿权续期登记时,应当提交上一勘查周期的勘查投资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勘探投资核算报告应详细列出各项投资成本的明细,其中实物工作量和综合研究费用不得低于总勘探投资比例的85%。
煤层气探矿权人最低勘查投资未完成比例低于25%的,按照25%扣除探矿权面积,不得与本办法第十五条累计扣除;最低勘探投资未完成比例超过25%,但低于50%的,按照未完成比例减少相应的探矿权面积;最低勘查投资未完成比例超过50%的,不予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八条煤层气探矿权人发现可以开采的煤层气资源,经向有登记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后,可以开采,并在5年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进行环境影响、泉水环境、水土保持、安全生产、文物保护等专项评价。
煤层气探矿权人出售和利用煤层气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鼓励煤层气探矿权人对矿区范围内的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等气体矿产进行综合勘探和评价。煤炭探矿权人应当对矿区内的煤层气资源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
煤层气勘探权人在公布煤层气、致密砂岩气和页岩气探明地质储量前,应当报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等原因,煤层气探矿权人不能继续勘查作业或者不能申请采矿登记的,可以申请保留探矿权。需要收回采矿权的,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煤层气开发
第二十一条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在提交探明地质储量后3年内申请采矿登记。3年内未完成转换登记的,探矿权不再延续。
煤矿采矿权人在地下开采煤层气(煤矿瓦斯),未办理煤层气开采登记的;需要进行地面钻井开采煤层气的,应当办理煤层气开采登记。
第二十二条申请煤层气开采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煤层气开发利用和开采生态保护与恢复方案,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项目内容和评估结果应及时公布。
申请人在办理其他相关许可手续时,泉域环境影响和水资源评价不再是煤层气开采登记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三条煤层气采矿权按照探明地质储量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原则有效,最长期限为30年。有效期届满仍有可回收资源的,可以申请续展登记。
煤层气采矿权人逾期未办理续期登记手续的,煤层气开采许可证自动作废。
第二十四条煤层气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采收率、采收率、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等指标要求,严格限制空燃烧和直接排放。
采矿权人在矿区综合利用煤层气、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的,应当规范计量。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合理安排煤炭生产和煤层气(煤矿瓦斯)开采的布局和时机,充分利用矿区(包括空矿区和废弃矿井)的煤层气资源。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空区煤矿(废弃矿井)煤层气资源开采试验。
第二十五条煤层气采矿权人应当因地制宜,使用撬装式压缩液化设备,配套建设煤层气管网,提高煤层气的就地利用和外输能力。
煤层气采矿权人利用移动设施回收利用煤层气,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加气和营业执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章矿区生态保护
第二十六条煤层气资源的勘探开发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基础设施,减少对矿区生态环境的影响和对地形地貌的破坏,对泥浆和岩屑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废物排放,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应严格执行钻井施工中的止水和固井技术要求,防止地下水窜流,并对周围水源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煤层气生产的采出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控制指标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减少耕地和林地占用,尽可能避免永久性基本农田。施工结束后,应及时复垦土地,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煤层气采矿权人应当落实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措施,有效防治崩塌、滑坡、泥石流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
第三十条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扩大现有保护区,涉及煤层气采矿权的,应当征求煤层气采矿权人的意见。
需要占用煤层气矿区的,按照占用矿区的比例退还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入。涉及占用已探明的煤层气地质储量或者需要拆除、迁移生产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依法设立的煤层气探矿权可以继续勘查;在自然保护区总控区内,已依法设立的煤层气探矿权可以继续开采,已依法设立的煤层气采矿权可以继续开采,但生产区范围不能扩大。
矿区油气管道建设确需穿越自然保护区、重点泉水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无害化的穿越(穿越)方式,并在工程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章转移收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煤层气采矿权转让收入,按转让金额或收益率征收。根据收取的金额,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以上市方式转让煤层气探矿权的,以全国油气采矿权转让收入的基准价确定起步价,投标人的报价金额为采矿权转让收入。转让收入的首付款不得低于总额的20%,剩余部分在煤层气采矿权有效期内每年支付一次。
以其他方式转让煤层气开采权(包括需要补充和签订的开采权)的,按照年销售收入和基准利率确定开采权转让收入,转换后按年支付,转让基准利率确定为0.3%。空煤矿区(闭矿)煤层气转移收入基准率确定为0.1%。
煤层气采矿权转让基准价格和基准费率应当动态调整,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煤层气采矿权人应当自首次登记之日起,按下列规定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一)探矿权使用费从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五个勘查年度免征;第六个调查年度,每年每平方公里缴纳100元;从第七个调查年度开始,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每年最多不超过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每年每平方公里缴纳1000元。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煤层气采矿权使用费征收和动态调整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煤层气采矿权占用费开始征收,不再征收煤层气采矿权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进入开采阶段后,煤层气采矿权人应当在本省境内注册成立独立法人公司。
第三十五条省级财政、税务、统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矿区的具体销售额、销售额和纳税额等会计信息,确定相关统计数据和拟分配给设区的市、县(市)的收入。
第七章保证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煤层气项目审批纳入全省综合网上政府服务平台,实行多部门并联审批,协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煤层气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家土地空年度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提前申请用地。
煤层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使用;勘查完成并移交生产后,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充永久性基本农田;不转为生产的,应当复垦土地。
如果在加工利用项目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先租后租、租贷结合、灵活流转、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提供。;使用集体管理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投资(入股)等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煤层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后可以继续申请批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优化国内煤层气管网布局。
管道企业应加强煤层气矿区管网建设,加快管网互联,确保输气安全。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煤层气勘探开发企业、油气管道企业和城镇燃气企业应当落实储气调峰责任,建设相应设施,提高保障供应能力。
第四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在本省注册并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独立法人公司给予补贴和奖励。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探索建立煤层气从进口地到出口地的利益补偿机制。
第四十一条煤层气采矿权范围内的新建、扩建项目应当签订覆盖重要矿产资源的协议。
双方签订项目安全论证和相互保险协议后,土地使用权和煤层气开采权可以分层设置,实现空.地上和地下的分开使用
第四十二条煤层气开采权人和煤炭开采权人应当坚持先采气后采煤,协调重叠地区资源开发时序,做好采气对接建设。双方协调不成的,可以提交省自然资源厅进行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
鼓励煤层气采矿权人和煤炭采矿权人在重叠区域建设和共享煤层气(煤矿瓦斯)开采利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煤层气采矿权人及其合作企业(含外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公布实际投资、实物工作量、重大成果、矿区生态恢复等相关信息。
合作企业拟转让勘查开采合作合同权利义务的,应当在省级自然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基本信息,并将转让结果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抽查工作计划,依法开展定向核查,并及时公布抽查和核查结果。公开信息不真实或虚假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列入例外名单,并采取重点监管和限制性措施。
相关部门要加强煤层气勘探、开采审批和监管信息的交流与共享,依法联合处罚不可信企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危害油气管道安全、破坏勘查开采设施、扰乱矿区生产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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