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闻]山西省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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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号
《山西省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办法》已经2020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总督武琳
2020年1月11日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大权力下放力度,不断优化经营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经营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遵循精简、统一、高效、便民的原则,创新制度和机制,坚持审查与管理相分离,加强协调和联动,完善法律保障。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推进和监督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整体实施的工作机制,建立行政审批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关政策,指导全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集中许可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组织部门赋予的审批职责。
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原许可部门)应当在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中履行产业政策指导、行业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集中许可部门的集中审批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监管”的原则,明确原许可部门岗位监管的管理职责。
第七条集中许可部门应当与原许可部门协商,制定审查与管理衔接备忘录,确定集中许可部门与原许可部门的责任界限。职责分工不明确的事项,原则上由原许可部门继续执行。
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集中许可部门应当与原许可部门协商,提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项目清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在各部门、与企业生产生活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发生频率高、申请数量大、许可标准和程序明确、集中办理方便快捷的事项统一移交给集中许可部门。
审批程序复杂、专业要求高、限制性强、涉及公共利益和重大公共安全的事项应进行风险评估。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暂缓过户,符合条件后要及时过户。
第十条行政许可事项转让后,集中许可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该事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要求现场踏勘、技术审查、检验检测、组织听证和论证的,集中许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由集中许可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集中许可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便利,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接受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法定行政许可办理中介服务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收费标准,并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审批专用章(含电子印章)是集中许可部门行使行政许可权的专用章,与集中许可部门行政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集中许可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原许可部门不得要求相应的许可加盖本部门的公章或者其他印章。
涉及国家有关部门最终审查或者省外需要认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确需由原许可部门认证或者说明的,原许可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许可事项的标准证明和样品由原许可部门的上级部门提供的,原许可部门应当协助申请。
统一样式的规定,可以自行印制的,由集中许可部门印制。许可证印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集中许可部门和原许可部门的审查管理职责以相应许可证的发放和信息推送为界。集中许可部门发放相应许可证后,应将相关信息实时推送至原许可部门。原许可部门收到推送信息后,应及时启动后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原许可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事后监督管理机制,落实事后监督管理责任,明确监督管理对象和范围,明确监督管理权限,依法实施事后监督管理。
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事项,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岗位监督管理中有违法行为,应当暂时吊销或者撤销许可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省级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省政府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山西省综合网上政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综合服务平台),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分散、独立的政府信息系统,优化政府流程,推进政府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完善许可信息双向反馈机制,逐步实现全省行政许可事项“一网管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外,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纳入省级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原许可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将专网和行业审批信息库与省级综合服务平台连接,开辟数据互认和查询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互认和共享,满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数据查询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发布和转发与行政许可业务相关的文件时,应当将设区的市、县两级集中许可部门纳入主送或者抄送范围。
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调整或者变更,或者原许可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举办与行政许可业务相关的会议和培训,原许可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集中许可部门。
市、县级集中许可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政许可的统计、调查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八)项情形的,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集中许可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原许可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集中许可部门与原许可部门在职责分工、事项移交与受理、审查与管理的职责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商解决;如有异议,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精神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反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启动修改程序,做好清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和差异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具体措施;勘查中出现错误或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免除或减轻责任。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需移交行政确认、备案等集中许可相关事项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实行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和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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