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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号)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引导支持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和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工业、金融、知识产权和政府采购等政策的协调,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发资助、出版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给予优先支持。:

(一)调整经济结构,提高企业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

(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为能源革命提供技术支持;

(三)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显著提高生态环境建设质量;

(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加快农村经济和社会进步;

(五)提高公共医疗水平,保障食品安全,改善民生;

(六)促进和推动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利于继承和创新优秀传统文化;

(七)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提升公共安全水平;

(八)其他需要优先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区和优势企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和示范企业,继续引导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支持企业制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科技成果的企业标准,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品种、新服务等。通过政府的首购和订购政策措施,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励、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第一批重大技术装备和核心部件的形成和使用。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交易服务平台,连接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投融资机构等。,发布国内外科技成果和技术要求信息,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交易服务。平台运行应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科技成果价值评估机制,规范发展科技成果价值评估行业。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展技术经理培训,培养技术经理。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技术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发布、供需对接、查询、交易等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省级以上开发区为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初期提供孵化基地、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管理咨询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鼓励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和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中小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支持企业、研发机构和高校自主或联合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对科技成果进行成熟处理、工程化和产业化试验。

第十七条引导和支持企业建设技术中心,增强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公平竞争,自主或与其他单位合作,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鼓励企业通过自主研发、技术转让、许可获取、股份定价、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化过程。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建立专门的技术转移机构,实行技术管理人员聘任制,开展科技成果价值评估,向企业引进科技成果。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通过离职创业或者在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持有的科技成果的转让、许可和投资,应当采用协议定价、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采用协议定价的,拟交易价格等信息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二十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建立农业实验示范基地,支持科技人员和教学人员承担和参与农业技术成果推广项目。支持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成果和产业孵化机构的转化,培养农业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农业高新技术企业集团。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牧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创天地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载体建设,发挥科技特派员作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交易场所、信息检索与分析、价值评估、人才培养、科技创业孵化、交易代理等服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通过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转让给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科学技术协会、学会等。应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发挥纽带作用,为科技成果转化制定服务标准,并提供信息、技术等服务。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投入,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补贴资金、贷款利息补贴和风险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截留财政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和贷款利息补贴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创新融资产品,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科技资源聚集区设立科技金融服务网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产品类型,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体系,并可以设立风险补偿基金,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在科技成果转化中进行天使投资和风险投资。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和补贴等方式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一)省内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通过公共交易服务平台转让科技成果,用于省内科技成果转化,并对技术出口者给予补贴;

(二)省内企业通过省内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交易服务平台接受省外先进技术成果并在省内转化产业化的,给予补贴;

(三)省内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固定价格投资设立科技成果企业,并进行后续测试、开发和应用的,可以对企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本省建立健全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依法推进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维护和保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评价体系,并将科技成果转化作为评价相关单位和科技人员以及科研经费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职称评审、岗位管理和评价制度。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全部收入保留在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得上缴政府。扣除对科技成果完成和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用于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让机构的经营开发。

第三十一条科技成果R&D单位可以自主规定或者与R&D团队和科技人员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方式、数额和期限。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R&D团队和科技人员的协议,对在科技成果完成和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在科技成果完成和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并保证提前退出的R&D团队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

第三十二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与R&D团队和科技人员约定或者约定奖励方式、奖励金额的,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提取不低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净收入70%的比例;

(二)以固定价格投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从固定价格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

(三)岗位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转化生产成功后连续五年每年提取不低于10%的科技成果实施营业利润比例。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不低于70%的奖励。由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或者与R&D团队和科技人员约定的奖励方式和报酬数额,应当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骗取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以教唆、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侵犯他人科技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财政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时报网

标题:[热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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