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5205字,读完约13分钟

(32号)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设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的防治和安全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有关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和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卫生、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标准、监测和详细调查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控制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控制标准;对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控制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控制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控制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控制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和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土壤环境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基础上,设立省级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和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农用地和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进行重点调查,并对土壤污染进行详细调查。重点行业和企业的范围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土壤环境承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养老院、养老院、幼儿园等单位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生态环境工作,应当根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并每年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确保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流失和扩散的持续有效预防;

(三)制定并实施自我监测方案,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应当在拆迁活动开始前十五个工作日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从事有色金属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工原料及化工产品制造、电镀等业务的单位。实施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遵守本单位分解实施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从事焦化、煤焦油加工、粗苯加工以及多环芳烃、酚类化合物、石油总烃、硝基苯等有毒有害有机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防渗漏措施,提高污染防治水平。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在采矿、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土壤环境。

第十六条工业固体废物和煤矸石、粉煤灰、赤泥、冶炼炉渣、脱硫石膏等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和利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建设防渗漏、防流失、防散落等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尾矿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和污染防治。需要监督的病险水库、病险水库、病险水库和其他尾矿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土壤污染进行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十七条从事废旧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电池、废轮胎、废塑料等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的技术和工艺。

第十八条从事石油等化学品储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储运设施应当符合防腐、防泄漏、防挥发的要求,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填埋复垦和生态恢复技术规范。

禁止使用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壤进行土地复垦和生态恢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机旱作、种植与养殖相结合、轮作和休耕等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农业耕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和过期农药,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耕地、林地和园地种植和移植时,应回收育苗容器,防止土壤污染。提倡使用对土壤无害的生态育苗容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料和生物降解农膜,采用生物防治等绿色病虫害防治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制定具体补贴措施。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先进的喷洒技术,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按照规定改良酸性土壤。

第二十三条规模化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理和利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不符合灌溉标准的水体禁止进入灌溉渠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防止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标准,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四章风险管理和修复

第二十五条土壤污染责任人有控制和修复土壤污染风险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土壤污染风险控制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办法确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控制和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控制和修复。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对本省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进行分类,将农用地分为优先保护、安全利用和严格控制。

在优先保护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类别降低到安全利用和严格控制的区域,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和农村部门应当予以预警提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区域审批等限制性措施。

未使用的土地、开垦的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对安全使用和严格控制的农用地地块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定期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对生产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恢复的农业地块编制恢复计划,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修复计划应包括地下水污染的预防和控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助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控制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调查:

(a)目的是改为住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

(二)用途拟改为食品加工储存用地或农业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变更或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转让的;

(4)焦化、钢铁、化工、煤焦油加工、火力发电、燃气生产与供应、垃圾焚烧、有色金属开采与选择、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制革、铅蓄电池、农药等企业。被关闭或重新安置;

(五)垃圾填埋场、污泥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等关闭或已关闭;

(六)土壤污染的普查、详查和监测以及现场检查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控制与修复名录中需要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编制修复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修复计划应包括地下水污染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条污染土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后的土地不符合相关规划土地的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污染土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选址。

对暂时未开发利用或者目前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土地,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控制区域,设立标志,发布公告,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污染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调查报告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理与控制效果评估报告和整治效果评估报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五章保证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分解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并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保障,建立政府、社会和企业参与的多元化土壤污染防治投入和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机制,加强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三十六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和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重点土壤污染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开展突发性土壤污染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第三十七条在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面试整改要公开。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责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和采样,并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有关问题。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壤污染防治报告方式,方便公众查阅。接到举报后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四十条鼓励重点土壤污染监督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从事重金属行业的单位排放重金属污染物超过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时报网

标题:[热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地址:http://www.sxbeiying.com//sxxw/1961.html